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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互送大额财物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时间:2025-06-11 08:13

【内容提要】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存在以礼尚往来名义互送财物的情况,对此能否认定为行受贿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准确把握礼尚往来的界限,从互送行为发生的背景、互送财物的价值、互送财物的缘由和时机、是否存在请托谋利事项等方面,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研判,精准识别互送财物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基本案情】

甲,A省通信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乙,甲之妻,中共党员,A省B市电信公司项目建设部经理。丙,某民营科技公司总经理。

2007年,丙因业务往来与甲乙夫妇结识,并逐渐交往密切。2007年至2009年,甲接受丙的请托,利用主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的职务便利,为丙所在公司获取电信业务经营资质提供帮助,乙对此知情并多次催促甲完成请托事项。2010年至2015年,甲、乙接受丙的请托,甲利用主管公用电信网建设规划的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乙利用负责通信项目建设、进度审核等职务便利,为丙所在公司在多个通信项目承揽、实施、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至2019年,甲、乙接受丙的请托,甲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乙利用负责实施通信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丙所在公司承接通信设备采购业务、货款支付等事项提供帮助。

2007年至2019年,丙利用逢年过节、生病探望、婚丧事宜、乔迁新居等时机,多次送予甲、乙现金、字画、烟酒、黄金制品等财物,价值总计630万元,具体如下。2007年至2009年,甲、乙共同收受丙给予的字画、烟酒等财物,价值共计120万元;2010年至2015年,甲、乙共同收受丙给予的现金、烟酒、黄金制品等财物,价值共计293万元;2016年至2019年,甲单独收受丙给予的现金、黄金制品等财物,价值共计217万元,乙对此知情并负责保管使用。

另查明,甲、乙得知丙与某领导干部关系密切后,2014年,请托丙帮其子调动工作;2015年,甲又多次请托丙为其职务提拔提供帮助,丙答应找某领导干部帮忙。为感谢丙,2014年至2019年,甲乙夫妇多次以拜年等名义送予丙贵重物品,价值100万元。丙未将上述物品送给某领导干部。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乙收受丙财物行为的性质和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夫妇与丙长期交往,双方在传统节日及重要场合互送礼金礼品,属于礼尚往来。尽管甲、乙利用职务之便为丙谋取了利益,但丙所送财物并不与谋利事项一一对应,未形成权钱交易关系。因此,只能认定为甲、乙利用职权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利,构成违纪,不宜定性为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夫妇收受丙大额财物,并利用职权为丙谋取利益,已超越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应依法以受贿罪定性。鉴于双方交往多年,存在一定程度的礼尚往来因素,甲乙夫妇送给丙的100万元可以在认定受贿数额时予以扣除。由于甲乙夫妇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认定甲、乙共同收受丙贿赂53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夫妇收受丙630万元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甲乙夫妇送给丙100万元,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此应予单独评价,不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应当将甲、乙收受丙的全部财物630万元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乙夫妇与丙互送大额财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体现的是公私不分、以权谋私。礼尚往来则是平等主体之间互相馈赠礼物以表达祝福、维护人际关系的方式,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涉及的只是正常的私人利益。准确判断互送财物行为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是区分礼尚往来与受贿犯罪的关键所在。“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具体分析,综合研判互送大额财物行为的性质。

首先,看双方是否具备人情交往的基础。礼尚往来建立在一定的人情交往基础上,比如亲戚、朋友、同学或者其他具有良好私人关系的人员之间互送礼物。对于互送财物双方虽具有人情交往基础,但只要收送财物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就涉嫌受贿犯罪。因此,审查双方的亲友关系、历史交往情况等,有助于从侧面判断礼尚往来的真实性。本案中,丙因业务往来与甲乙夫妇结识,此前并无私交,也无亲戚、同学等其他关系,结识的当年丙即开始送给甲乙夫妇大额财物,并不具备人情交往的基础。

其次,看双方互送财物价值是否相当。礼尚往来往往讲究适度与对等,双方互送的财物一般不会过于昂贵且价值大致相当。而受贿犯罪中,请托人为了谋取利益,则会送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回赠请托人部分财物,但是请托人所送财物价值也会明显超过国家工作人员所送财物价值。本案中,丙在与甲乙夫妇交往的12年间送予对方价值630万元的财物,平均每年50多万元,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物价值,且与甲乙夫妇送予财物的价值差异悬殊。

再次,看双方互送财物的缘由、时机、目的以及是否存在请托谋利事项。正常礼尚往来的核心特征在于双方馈赠财物均以维系正当人情关系为共同目的。本案中,甲乙夫妇与丙之间的财物往来虽呈现有来有往的特点,但具体分析可以发现,丙从2007年结识甲乙夫妇后不久便开始送予财物,与请托甲、乙为其谋利的时间相对应,丙送给甲乙夫妇财物的目的是谋求甲乙夫妇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而甲乙夫妇则是从2014年开始向丙送予财物,与丙向甲乙夫妇送予财物的时间明显不同步,且与丙帮其儿子调动工作、帮助甲谋求职务提拔相关,甲乙夫妇送给丙财物亦是为了感谢丙的帮助。因此,表面上看双方虽互送财物,但实际上均存在特定利益诉求,已明显背离正常人情往来的本质属性,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

综上,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上述方面综合判断,甲乙夫妇与丙互送大额财物的行为不是礼尚往来,对甲乙夫妇收受丙630万元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共同受贿,对甲乙夫妇送予丙100万元财物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二、关于甲乙夫妇送予丙100万元是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准确把握退还的财物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须正确理解上述规定。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151号案例(沈海平受贿案)指导精神,“《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

本案中,甲乙夫妇从2007年开始至2019年间多次收受丙所送财物,而从2014年才开始送予丙财物,其间并没有妨碍甲乙夫妇及时退还丙贿赂的客观障碍,可见甲乙夫妇收受丙财物后没有及时退还,其收受财物时具有受贿的故意,且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受贿罪既遂。同时,2014年至2019年,甲乙夫妇送予丙财物系看中丙的人脉关系而另有所图,并没有退还丙财物的意图。

首先,从时间节点上看,甲乙夫妇向丙送予财物的时间与丙为甲乙夫妇提供帮助的时间相吻合。甲乙夫妇与丙相识的前7年内,均系丙单方面向甲乙夫妇输送贿赂,直到2014年丙帮助甲乙之子调动工作以及2015年甲请托丙为其职务提拔提供帮助后,甲乙夫妇才于2014年至2019年陆续送予丙财物。其次,从送予财物的目的看,甲乙夫妇送予丙财物系为了谋取自身不正当利益。综合双方历史交往习惯、送予财物的时间和目的、具体请托事项等因素判断,甲乙夫妇送予丙财物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行为,与甲乙夫妇收受丙贿赂的行为没有关联,是两个独立的权钱交易行为。

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558号案例(丁某圣、王某受贿、贪污案)指导精神,“双方互送财物系为了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或影响力分别谋取利益,分别实施权钱交易行为,此时应当分别予以评价。”甲乙夫妇送予丙100万元财物的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应予单独评价,该100万元不能从甲乙夫妇受贿数额中扣除。

三、关于甲、乙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和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由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行为,典型的共同受贿中,各共犯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双重故意和行为。而对于具有夫妻关系等特定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往往存在双方共同谋利一方收受财物、一方谋利另一方收受财物等特殊情形,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应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判断。实践中,认定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夫妻双方构成共同受贿,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共同利用夫妻双方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第二种情形是共同利用夫妻双方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一方收受请托人财物,另一方知情;第三种情形是一方对另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且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

本案中,甲乙夫妇均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且互为特定关系人。两人既有共同收受丙财物的情况,也有单独收受丙财物的情况,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应根据双方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否知情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2010年至2015年,甲、乙接受丙的请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为丙所在公司谋取利益,并共同收受丙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93万元。甲、乙二人主观方面均具有明确的谋利故意与收受财物故意,客观方面均实施了利用职权谋利与收受财物的双重行为,符合共同犯罪要件,构成典型的共同受贿犯罪。

其次,2016年至2019年,甲、乙接受丙的请托,共同实施谋利行为,甲单独收受丙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17万元,乙虽未直接收受但对此知情并实际参与财物的保管及使用。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甲、乙互为特定关系人,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在案证据证实,丙为感谢甲、乙二人提供的帮助,虽然仅向甲送予财物,但甲事后将收受财物的事情告知乙,乙不仅未退还或者上交,还与甲共同占有、使用收受的财物,应认定甲、乙构成共同受贿。

再次,2007年至2009年,甲接受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丙谋利后,甲、乙共同收受丙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120万元。乙虽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丙提供帮助,但乙在知道甲接受丙的请托后积极参与其中,多次催促甲完成请托事项,属于事中的共谋。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甲、乙二人在事中阶段形成犯意联络,且120万元财物也由二人共同收受、占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构成共同受贿。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乙夫妇收受丙财物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二人共同受贿数额为6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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